確認債權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貫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雯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情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詩情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以支付命令聲
請狀主張其對原告有如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
令所載新臺幣(下同)746萬9,81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存在,而為原告所否認,是自形式觀察,兩造就彼此間是否
存在系爭債權互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工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
簡式合約,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4321號卷宗證物一),
本為材料商即訴外人林以翔介紹,三方原本約定由原告貫
碩實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簽約承攬宏昇公司之國家圖書館南部分館暨國家
聯合典藏中心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後,再轉包由訴外人林以翔、被告共同承攬施作之合作契
約,嗣因原告與宏昇公司就條件內容無共識便未簽約,上
開合作契約關係因而告終。核與證人林以翔於民國(下同
)114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P223-232這份模板
工程合約書,承包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是林
以翔經理,簽約日期111年11月15日是宏昇公司做出來,
要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是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不簽,貫碩實業認為條件不合所以不簽,這份合約我
沒有看過。印象中有這個事情,我知道沒有簽,因為條件
不符合。裡面付款條件,及整個承攬狀況條件不符合。」
等語相符,原告確實未與宏昇公司簽約承攬國家圖書館工
程,自無從轉包給被告公司及林以翔個人。從而,兩造之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
㈠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依據,僅有系爭簡式
合約書影本,然原告對於系爭簡式合約書影本之真正既有
爭執,被告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系爭簡式合約書存在
。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已給付588萬4,000元一事,原告否認之。
如前所述,因最終原告公司與宏昇公司並未簽約承攬系爭
工程,自無從轉包給被告,原告非定作人,故未曾給付工
程款588萬4,000元予被告。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待承攬人完成全部承攬工程
時始發生,依本件工程案場之請款方式,是每15日辦理估
驗付款一次,由案主工務所工地主任會同被告現場人員依
實做數量辦理複核確認,確認完成後才依工程圖說計算出
該期被告實做數量,被告再依工務所計算得出之數量向定
作人即原告請款。經計算,被告迭至自系爭工程退場止,
已完成27,820.44平方公尺之施工數量,原告本應依約給
付1,335萬3,811元(計算式:27,820.44平方公尺×480元=
13,353,811元),然原告僅給付588萬4,000元(計算式:
3,384,000元+2,500,000元=5,884,000元),自112年8月
許起便再未付款,經被告屢次以LINE對原告實際負責人林
以翔催款,然林以翔均置之不理,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
尚有746萬9,811元未付(計算式:13,353,811元-5,884,0
00元=7,649,811元)。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未成立系爭簡式合約,惟系爭簡式合約係由原告公司
之經理即訴外人林以翔使用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謝雅雯之
大小印章與被告簽訂,原告對於系爭簡式合約上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原告公司之登記設立地亦在訴外人林以翔之
住處,且訴外人林以翔在與被告簽立系爭簡式合約前,有
先提出原告公司與宏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留存本
(被證六,見本院卷第223頁)予被告,使被告先認識業
主宏昇公司於本案場之系爭工程存在及施作範圍再與其簽
約,據訴外人林以翔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已給付被告有好幾百萬元」、「有簽名的有超過50
0萬元。我後來跟貫碩興業商量,後來有承認一部分,大
約3、400萬元」、「(法官問:有支付給情晟公司幾百萬
的工程款?)現金支付佔百分之八十,其餘請別人轉帳」
等語,勘認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由訴外人
林以翔支付,基於上開事實足見原告應負承攬契約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該合約書原本由原告收走而執去向業主
報備或做其他用途,被告僅留存影本而無執有系爭簡式合
約之原本,若原告主張系爭簡式合約已作廢銷毀而不復存
在,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已達成中止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訴外人林以翔雖證稱業主宏昇公司因各種原因不與原告簽
約,合作契約關係因而告終,從而,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云云,然自訴外人林以翔因系爭工程實際已支付被
告588萬4,000元之工程款事實觀之,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
工程並獲得部分報酬,且被告執有與原告間之書面承攬契
約,應認被告係為原告而施作系爭工程。.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588萬4,000元,尚有746
萬9,811元未給付,是否有理由?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簡式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117頁)
柒、本院判斷:
一、契約之解釋文字優先於口頭。解釋當事人真意,雖然不應拘泥
於當事人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或以文字約定為唯一依據
,但如當事人文字約定與口頭約定相衝突時,原則上仍以文
字約定為準。蓋相較於口頭約定,使用文字通常較為慎重,
較能反映當事人真實的意思,此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
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外,
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 真
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等語,本件兩造對於訂有證物一
之工程簡式合約書(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卷)均不爭
執(見審理卷117頁),且證人林以祥證稱係以原告公司經
理人名義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章,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依公
司法第29條及第31條受委任,權限涵蓋在章程或契約授權範
圍內管理公司事務與簽名,核心權限包含對內日常管理、對
外代理公司簽約、以及相關訴訟權,但通常需經董事會(或
股東同意)授權,且不得以內部權限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系爭合約於兩造間既合法締結自屬有效,縱證人林以翔證稱
「(法官問:)為什麼這份契約雙方都有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
人章?(證人林以翔:)這是我單方蓋給情晟公司。我想說宏
昇不簽下來,這個合約要作廢,因為沒有簽到我就不能依照
合約去做這個事情。」;「(法官問:)後來你認知有沒有作
成?(證人林以翔:)宏昇公司不同意情晟公司去施作。」;
「(法官問:)後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情晟公司還有什
麼法律關係?(證人林以翔:)沒有。情晟公司後來是幫我做
,是跟我個人,我有付錢給情晟公司。我們本來講好我出錢
、情晟公司出工,但是我們都沒有接到這個國家圖書館的工
作。情晟公司有做一部分,但是後來合約沒有下來就沒有做
了。」等語,並未將合約作廢事由簽立於契約中,自不能捨
棄契約客觀之文字解釋,隨證人之主觀證詞任意修改或廢棄
已然生效之契約,且其避重就輕,任意主張已然給付被告之
承攬施作之工程款項為其自己所給付,顯然幫助原告公司逃
避契約責任,且「締約基礎變更」在德國為學說以誠信原則
為依據發展出來之規定,以當事人雙方締約時共同不知或不
預料之情事的存在或不存在為事由,在其足以干擾契約之履
行或對價關係時,容許當事人請求調整對價關係、解除或終
止約(見黃茂榮債法各論416頁,2003年初版),本件並無
上開情事,原告自不容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及拘束力。另原
告援引另家貫碩興業公司負責人林仲祐僅證稱其與被告公司
無承攬關係,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如附件二
,其證言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二、承上,被告公司身為債權人於112年度司促字14321卷主張已
完成27,820.44平方公尺之施工量,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13,
353,811元(計算式:27,820.44平方公尺×480元=13,353,81
1元),債務人僅給付5,884,000元(計算式:3,384,000元+
2,500,000元=5,884,000元),尚餘7,469,811元(計算式:
13,353,811元-5,884,000元=7,649,811元)未給付,業據其
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469,8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查本件兩造所定承攬契約本
院審理認定已有效成立,原告對施作工程款不爭執,僅爭執
兩造契約未成立,果爾,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一、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以翔到庭陳述:
點呼證人林以翔入證人席;「(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證人林以翔:)與兩造沒有受僱關係。」;「
(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附卷。」;「(法官問:)你有沒有參加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業務?(證人林以翔:)有,我當初找貫碩實業要合作情
晟公司的案件。」;「(法官問:)你代表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嗎?(證人林以翔:)這個案件我掛名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法官問:)如何找情晟公司?(證人林以
翔:)情晟本來就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小工程業
務配合,針對臺南國家圖書館這個案件,想說一起去承攬下
來,我瞭解情晟公司想要自己去跟業主宏昇營造承接,所以
情晟公司要我跟他們簽簡易合約。」;「(法官問:)(提示
支付命令卷的證物一)是否為你們簽的合約?(證人林以翔:
)這份契約是我打字得,只有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給
情晟公司參考拿去跟宏昇公司看看能不能簽約,後來不能這
份契約就作廢。」;「(法官問:)為什麼這份契約雙方都有
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證人林以翔:)這是我單方蓋給
情晟公司。我想說宏昇不簽下來,這個合約要作廢,因為沒
有簽到我就不能依照合約去做這個事情。」;「(法官問:)
後來你認知有沒有作成?(證人林以翔:)宏昇公司不同意情
晟公司去施作。」;「(法官問:)後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跟情晟公司還有什麼法律關係?(證人林以翔:)沒有。情
晟公司後來是幫我做,是跟我個人,我有付錢給情晟公司。
我們本來講好我出錢、情晟公司出工,但是我們都沒有接到
這個國家圖書館的工作。情晟公司有做一部分,但是後來合
約沒有下來就沒有做了。我請情晟做一些前置基礎工作。」
;「(法官問:)你給他多少錢?(證人林以翔:)要去統計,
有好幾百萬元。」;「(法官問:)提示卷P235,宏昇說的這
個是否正確?(證人林以翔:)宏昇認知上時間點有問題,情
晟公司和我要去接,後來沒有接成,才換貫碩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去接。」;「(法官問:)你都沒有定下來合約,為什麼
可以去人家工地施工?(證人林以翔:)大家一個信用。」;
「(法官問:)後來雙方沒有法律關係,給錢也是你給情晟?
,是否可以算大約有多少?(證人林以翔:)是,有簽名的有
超過500萬元。我後來跟貫碩興業公司商量,後來有承認一
部分,大約3、4百萬元。」;「(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
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貫碩實業負責人謝雅雯及
貫碩興業負責人林仲祐有什麼關係?(證人林以翔:)我與謝
雅雯沒有關係,林仲祐是我姪子。謝雅雯與林仲祐沒有關係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貫碩興業設立地點是同一地址?(證人林以翔:)兩個
公司都是在我家,貫碩興業是我家,貫碩實業公司本來在臺
北因為要承攬臺中的工程,所以才搬到我家。」;「(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貫碩實業、貫碩興業實際負責人?(證
人林以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你看過
簡式合約部分,印章是你蓋,蓋印章時是否有經過貫碩實業
公司的同意?(證人林以翔:)是我個人蓋的。沒有經過貫碩
實業公司的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會保
管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證人林以翔:)我要接這
個案件,會先刻一個印章。我認為要與宏昇成立合約時貫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出面就可以,所以簡式合約沒有得到
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就蓋章。」;「(被告訴訟代
理人:)(提示卷P223-232)這份模板工程合約書,承包商貫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是林以翔經理,簽約日期111
年11月15日,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書?(證人林以翔:)這是
宏昇公司做出來,要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是貫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簽,貫碩實業認為條件不合所以不簽
,這份合約我沒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沒有
看過為什麼會知道?(證人林以翔:)印象中有這個事情,我
知道沒有簽,因為條件不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
條件不符合是什麼條件?(證人林以翔:)裡面付款條件,及
整個承攬狀況條件不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
示卷P225,第6條付款辦法,有提到模板的數量,這個數量
是你跟業主這邊討論出來?(證人林以翔:)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89,這份模板工程合約書,簽
約對象是貫碩興業公司及宏昇營造,承辦人是林以翔經理,
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證人林以翔:)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91的施作數量與卷P225施作數量的
數量差距,是否是情晟公司已經施作後的剩餘的數量?(證
人林以翔:)不是,這是兩份合約,我認為還有第三份合約
,早期基礎工程我沒有經手,聯絡人是我,但是我不是工程
實際的承辦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65組
織會議簽到表上面記載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項是
模板組立?(證人林以翔:)我請武詩情去幫我開這個會。但
是後來合約沒有簽成。」;「(被告訴訟代理人:)情晟有沒
有進場施作圖書館的工作?(證人林以翔:)有,因為都是逃
逸外勞,他們認為情晟公司沒有能力去承擔這個工程,所以
不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支付給情晟公司幾百萬元的工程款?(證人林以翔:)
現金支付占百分之八十,其餘請別人轉帳。原告訴訟代理人
不需要補充詢問。」;「(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
證人林以翔:)要。」
附件二、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仲祐到庭陳述:
點呼證人林仲祐入證人席;「(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證人林仲祐:)沒有。」;「(法官諭知:)證
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
法官問:)你是貫碩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證人林仲祐:
)是。」;「(法官問:)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你們是否
同一家公司?(證人林仲祐:)不同公司,只是設在同一地址
。證人林以翔是否瞭解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情晟公司承
包模板公司是否暸解?(證人林仲祐:)我不瞭解。」;「(
法官問:)你自己的公司是否有去承包國家圖書館的工程?(
證人林仲祐:)有,宏昇營造公司找我去的。」;「(法官問
:)你幫忙做什麼工作?(證人林仲祐:)模板工程工作。自
始至終都有做。」;「(法官問:)大約金額有多少?(證人
林仲祐:)不確定,現在還在施作,總金額需要看合約書。
」;「(法官問:)去做的時候有沒有情晟公司幫忙先做基礎
工程的部分?(證人林仲祐:)沒有。我們從頭開始做。」;
「(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雅
雯有什麼關係?(證人林仲祐:)沒有關係。」;「(被告訴
訟代理人:)為什麼貫碩興業公司會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地址,及名稱都是相同?(證人林仲祐:)地址是因為
我想要自己開公司,我問林以翔要設在什麼地方,至於貫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什麼會這在這裡我不知道。名稱我的公
司是我自己想要取貫碩興業,我不知道為什麼貫碩實業會叫
貫碩。」;「(被告訴訟代理人:)貫碩興業公司與林以翔與
情晟公司,有無國家圖書館模板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證人
林仲祐:)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89模
板工程合約書你是否有看過?(證人林仲祐:)有。我去承攬
國家圖書館,林以翔是我公司的經理,我與情晟公司沒有承
攬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什麼時候進場施作國
家圖書館工程?(證人林仲祐:)簽約後就進去施作,就是合
約上111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進去施作時,模板工程進度到何處?(證人林仲祐:)三年
前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從基礎工程開始
做還是接手別人工作開始做?(證人林仲祐:)從基礎開始施
作。」;「(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做這個模板工程有發包
給其他協力廠商施作?(證人林仲祐:)沒有都自己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235,宏昇公司有回函給彰
化地院說情晟公司是貫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公
司的進場及退場都是由貫碩興業公司管理,有何意見?(證
人林仲祐:)他講的是錯的,情晟公司不是我們的協力廠商
。」;「(被告訴訟代理人:)國家圖書館工程,貫碩興業公
司有支付工程款給情晟公司?(證人林仲祐:)沒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詢問。」;「(法官問:)是否請領
證人旅費?(證人林仲祐:)需要。」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貫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雯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情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詩情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以支付命令聲
請狀主張其對原告有如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
令所載新臺幣(下同)746萬9,81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存在,而為原告所否認,是自形式觀察,兩造就彼此間是否
存在系爭債權互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工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
簡式合約,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4321號卷宗證物一),
本為材料商即訴外人林以翔介紹,三方原本約定由原告貫
碩實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簽約承攬宏昇公司之國家圖書館南部分館暨國家
聯合典藏中心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後,再轉包由訴外人林以翔、被告共同承攬施作之合作契
約,嗣因原告與宏昇公司就條件內容無共識便未簽約,上
開合作契約關係因而告終。核與證人林以翔於民國(下同
)114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P223-232這份模板
工程合約書,承包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是林
以翔經理,簽約日期111年11月15日是宏昇公司做出來,
要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是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不簽,貫碩實業認為條件不合所以不簽,這份合約我
沒有看過。印象中有這個事情,我知道沒有簽,因為條件
不符合。裡面付款條件,及整個承攬狀況條件不符合。」
等語相符,原告確實未與宏昇公司簽約承攬國家圖書館工
程,自無從轉包給被告公司及林以翔個人。從而,兩造之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
㈠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依據,僅有系爭簡式
合約書影本,然原告對於系爭簡式合約書影本之真正既有
爭執,被告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系爭簡式合約書存在
。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已給付588萬4,000元一事,原告否認之。
如前所述,因最終原告公司與宏昇公司並未簽約承攬系爭
工程,自無從轉包給被告,原告非定作人,故未曾給付工
程款588萬4,000元予被告。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待承攬人完成全部承攬工程
時始發生,依本件工程案場之請款方式,是每15日辦理估
驗付款一次,由案主工務所工地主任會同被告現場人員依
實做數量辦理複核確認,確認完成後才依工程圖說計算出
該期被告實做數量,被告再依工務所計算得出之數量向定
作人即原告請款。經計算,被告迭至自系爭工程退場止,
已完成27,820.44平方公尺之施工數量,原告本應依約給
付1,335萬3,811元(計算式:27,820.44平方公尺×480元=
13,353,811元),然原告僅給付588萬4,000元(計算式:
3,384,000元+2,500,000元=5,884,000元),自112年8月
許起便再未付款,經被告屢次以LINE對原告實際負責人林
以翔催款,然林以翔均置之不理,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
尚有746萬9,811元未付(計算式:13,353,811元-5,884,0
00元=7,649,811元)。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未成立系爭簡式合約,惟系爭簡式合約係由原告公司
之經理即訴外人林以翔使用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謝雅雯之
大小印章與被告簽訂,原告對於系爭簡式合約上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原告公司之登記設立地亦在訴外人林以翔之
住處,且訴外人林以翔在與被告簽立系爭簡式合約前,有
先提出原告公司與宏昇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留存本
(被證六,見本院卷第223頁)予被告,使被告先認識業
主宏昇公司於本案場之系爭工程存在及施作範圍再與其簽
約,據訴外人林以翔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已給付被告有好幾百萬元」、「有簽名的有超過50
0萬元。我後來跟貫碩興業商量,後來有承認一部分,大
約3、400萬元」、「(法官問:有支付給情晟公司幾百萬
的工程款?)現金支付佔百分之八十,其餘請別人轉帳」
等語,勘認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由訴外人
林以翔支付,基於上開事實足見原告應負承攬契約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該合約書原本由原告收走而執去向業主
報備或做其他用途,被告僅留存影本而無執有系爭簡式合
約之原本,若原告主張系爭簡式合約已作廢銷毀而不復存
在,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已達成中止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訴外人林以翔雖證稱業主宏昇公司因各種原因不與原告簽
約,合作契約關係因而告終,從而,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云云,然自訴外人林以翔因系爭工程實際已支付被
告588萬4,000元之工程款事實觀之,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
工程並獲得部分報酬,且被告執有與原告間之書面承攬契
約,應認被告係為原告而施作系爭工程。.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588萬4,000元,尚有746
萬9,811元未給付,是否有理由?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簡式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117頁)
柒、本院判斷:
一、契約之解釋文字優先於口頭。解釋當事人真意,雖然不應拘泥
於當事人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或以文字約定為唯一依據
,但如當事人文字約定與口頭約定相衝突時,原則上仍以文
字約定為準。蓋相較於口頭約定,使用文字通常較為慎重,
較能反映當事人真實的意思,此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
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外,
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 真
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等語,本件兩造對於訂有證物一
之工程簡式合約書(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卷)均不爭
執(見審理卷117頁),且證人林以祥證稱係以原告公司經
理人名義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章,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依公
司法第29條及第31條受委任,權限涵蓋在章程或契約授權範
圍內管理公司事務與簽名,核心權限包含對內日常管理、對
外代理公司簽約、以及相關訴訟權,但通常需經董事會(或
股東同意)授權,且不得以內部權限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系爭合約於兩造間既合法締結自屬有效,縱證人林以翔證稱
「(法官問:)為什麼這份契約雙方都有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
人章?(證人林以翔:)這是我單方蓋給情晟公司。我想說宏
昇不簽下來,這個合約要作廢,因為沒有簽到我就不能依照
合約去做這個事情。」;「(法官問:)後來你認知有沒有作
成?(證人林以翔:)宏昇公司不同意情晟公司去施作。」;
「(法官問:)後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情晟公司還有什
麼法律關係?(證人林以翔:)沒有。情晟公司後來是幫我做
,是跟我個人,我有付錢給情晟公司。我們本來講好我出錢
、情晟公司出工,但是我們都沒有接到這個國家圖書館的工
作。情晟公司有做一部分,但是後來合約沒有下來就沒有做
了。」等語,並未將合約作廢事由簽立於契約中,自不能捨
棄契約客觀之文字解釋,隨證人之主觀證詞任意修改或廢棄
已然生效之契約,且其避重就輕,任意主張已然給付被告之
承攬施作之工程款項為其自己所給付,顯然幫助原告公司逃
避契約責任,且「締約基礎變更」在德國為學說以誠信原則
為依據發展出來之規定,以當事人雙方締約時共同不知或不
預料之情事的存在或不存在為事由,在其足以干擾契約之履
行或對價關係時,容許當事人請求調整對價關係、解除或終
止約(見黃茂榮債法各論416頁,2003年初版),本件並無
上開情事,原告自不容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及拘束力。另原
告援引另家貫碩興業公司負責人林仲祐僅證稱其與被告公司
無承攬關係,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如附件二
,其證言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二、承上,被告公司身為債權人於112年度司促字14321卷主張已
完成27,820.44平方公尺之施工量,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13,
353,811元(計算式:27,820.44平方公尺×480元=13,353,81
1元),債務人僅給付5,884,000元(計算式:3,384,000元+
2,500,000元=5,884,000元),尚餘7,469,811元(計算式:
13,353,811元-5,884,000元=7,649,811元)未給付,業據其
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469,8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查本件兩造所定承攬契約本
院審理認定已有效成立,原告對施作工程款不爭執,僅爭執
兩造契約未成立,果爾,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一、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以翔到庭陳述:
點呼證人林以翔入證人席;「(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證人林以翔:)與兩造沒有受僱關係。」;「
(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附卷。」;「(法官問:)你有沒有參加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業務?(證人林以翔:)有,我當初找貫碩實業要合作情
晟公司的案件。」;「(法官問:)你代表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嗎?(證人林以翔:)這個案件我掛名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法官問:)如何找情晟公司?(證人林以
翔:)情晟本來就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小工程業
務配合,針對臺南國家圖書館這個案件,想說一起去承攬下
來,我瞭解情晟公司想要自己去跟業主宏昇營造承接,所以
情晟公司要我跟他們簽簡易合約。」;「(法官問:)(提示
支付命令卷的證物一)是否為你們簽的合約?(證人林以翔:
)這份契約是我打字得,只有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給
情晟公司參考拿去跟宏昇公司看看能不能簽約,後來不能這
份契約就作廢。」;「(法官問:)為什麼這份契約雙方都有
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證人林以翔:)這是我單方蓋給
情晟公司。我想說宏昇不簽下來,這個合約要作廢,因為沒
有簽到我就不能依照合約去做這個事情。」;「(法官問:)
後來你認知有沒有作成?(證人林以翔:)宏昇公司不同意情
晟公司去施作。」;「(法官問:)後來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跟情晟公司還有什麼法律關係?(證人林以翔:)沒有。情
晟公司後來是幫我做,是跟我個人,我有付錢給情晟公司。
我們本來講好我出錢、情晟公司出工,但是我們都沒有接到
這個國家圖書館的工作。情晟公司有做一部分,但是後來合
約沒有下來就沒有做了。我請情晟做一些前置基礎工作。」
;「(法官問:)你給他多少錢?(證人林以翔:)要去統計,
有好幾百萬元。」;「(法官問:)提示卷P235,宏昇說的這
個是否正確?(證人林以翔:)宏昇認知上時間點有問題,情
晟公司和我要去接,後來沒有接成,才換貫碩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去接。」;「(法官問:)你都沒有定下來合約,為什麼
可以去人家工地施工?(證人林以翔:)大家一個信用。」;
「(法官問:)後來雙方沒有法律關係,給錢也是你給情晟?
,是否可以算大約有多少?(證人林以翔:)是,有簽名的有
超過500萬元。我後來跟貫碩興業公司商量,後來有承認一
部分,大約3、4百萬元。」;「(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
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貫碩實業負責人謝雅雯及
貫碩興業負責人林仲祐有什麼關係?(證人林以翔:)我與謝
雅雯沒有關係,林仲祐是我姪子。謝雅雯與林仲祐沒有關係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貫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貫碩興業設立地點是同一地址?(證人林以翔:)兩個
公司都是在我家,貫碩興業是我家,貫碩實業公司本來在臺
北因為要承攬臺中的工程,所以才搬到我家。」;「(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貫碩實業、貫碩興業實際負責人?(證
人林以翔:)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你看過
簡式合約部分,印章是你蓋,蓋印章時是否有經過貫碩實業
公司的同意?(證人林以翔:)是我個人蓋的。沒有經過貫碩
實業公司的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會保
管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證人林以翔:)我要接這
個案件,會先刻一個印章。我認為要與宏昇成立合約時貫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出面就可以,所以簡式合約沒有得到
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就蓋章。」;「(被告訴訟代
理人:)(提示卷P223-232)這份模板工程合約書,承包商貫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是林以翔經理,簽約日期111
年11月15日,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書?(證人林以翔:)這是
宏昇公司做出來,要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是貫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簽,貫碩實業認為條件不合所以不簽
,這份合約我沒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沒有
看過為什麼會知道?(證人林以翔:)印象中有這個事情,我
知道沒有簽,因為條件不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
條件不符合是什麼條件?(證人林以翔:)裡面付款條件,及
整個承攬狀況條件不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
示卷P225,第6條付款辦法,有提到模板的數量,這個數量
是你跟業主這邊討論出來?(證人林以翔:)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89,這份模板工程合約書,簽
約對象是貫碩興業公司及宏昇營造,承辦人是林以翔經理,
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證人林以翔:)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91的施作數量與卷P225施作數量的
數量差距,是否是情晟公司已經施作後的剩餘的數量?(證
人林以翔:)不是,這是兩份合約,我認為還有第三份合約
,早期基礎工程我沒有經手,聯絡人是我,但是我不是工程
實際的承辦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65組
織會議簽到表上面記載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項是
模板組立?(證人林以翔:)我請武詩情去幫我開這個會。但
是後來合約沒有簽成。」;「(被告訴訟代理人:)情晟有沒
有進場施作圖書館的工作?(證人林以翔:)有,因為都是逃
逸外勞,他們認為情晟公司沒有能力去承擔這個工程,所以
不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支付給情晟公司幾百萬元的工程款?(證人林以翔:)
現金支付占百分之八十,其餘請別人轉帳。原告訴訟代理人
不需要補充詢問。」;「(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
證人林以翔:)要。」
附件二、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仲祐到庭陳述:
點呼證人林仲祐入證人席;「(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證人林仲祐:)沒有。」;「(法官諭知:)證
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
法官問:)你是貫碩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證人林仲祐:
)是。」;「(法官問:)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你們是否
同一家公司?(證人林仲祐:)不同公司,只是設在同一地址
。證人林以翔是否瞭解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情晟公司承
包模板公司是否暸解?(證人林仲祐:)我不瞭解。」;「(
法官問:)你自己的公司是否有去承包國家圖書館的工程?(
證人林仲祐:)有,宏昇營造公司找我去的。」;「(法官問
:)你幫忙做什麼工作?(證人林仲祐:)模板工程工作。自
始至終都有做。」;「(法官問:)大約金額有多少?(證人
林仲祐:)不確定,現在還在施作,總金額需要看合約書。
」;「(法官問:)去做的時候有沒有情晟公司幫忙先做基礎
工程的部分?(證人林仲祐:)沒有。我們從頭開始做。」;
「(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雅
雯有什麼關係?(證人林仲祐:)沒有關係。」;「(被告訴
訟代理人:)為什麼貫碩興業公司會跟貫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地址,及名稱都是相同?(證人林仲祐:)地址是因為
我想要自己開公司,我問林以翔要設在什麼地方,至於貫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什麼會這在這裡我不知道。名稱我的公
司是我自己想要取貫碩興業,我不知道為什麼貫碩實業會叫
貫碩。」;「(被告訴訟代理人:)貫碩興業公司與林以翔與
情晟公司,有無國家圖書館模板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證人
林仲祐:)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89模
板工程合約書你是否有看過?(證人林仲祐:)有。我去承攬
國家圖書館,林以翔是我公司的經理,我與情晟公司沒有承
攬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什麼時候進場施作國
家圖書館工程?(證人林仲祐:)簽約後就進去施作,就是合
約上111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進去施作時,模板工程進度到何處?(證人林仲祐:)三年
前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從基礎工程開始
做還是接手別人工作開始做?(證人林仲祐:)從基礎開始施
作。」;「(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做這個模板工程有發包
給其他協力廠商施作?(證人林仲祐:)沒有都自己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P235,宏昇公司有回函給彰
化地院說情晟公司是貫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公
司的進場及退場都是由貫碩興業公司管理,有何意見?(證
人林仲祐:)他講的是錯的,情晟公司不是我們的協力廠商
。」;「(被告訴訟代理人:)國家圖書館工程,貫碩興業公
司有支付工程款給情晟公司?(證人林仲祐:)沒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詢問。」;「(法官問:)是否請領
證人旅費?(證人林仲祐:)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