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洪敬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親,基於親情立場,借款為現
金給付,並無匯款紀錄,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支出醫藥費、醫療耗材及回診
掛號費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民國109年3月20日至10
9年6月20日之看護費24萬元、106年2月至113年4月之生活費
70萬2,000元,相對人另對異議人尚有52萬9,000元借款本息
未清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50萬元等語,業據異議
人提出借據、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為佐,上開借據上載相
對人於10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5萬元,每年利息10%等
情(原審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則載明相對人
曾於109年3月20至27日住院,並有6萬0,173元、4,238元不
等之醫療費等情(原審卷第39-43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
債權之部分請求已為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規定,至於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確實可信其主張為真
實,則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補提之資料,而以異議人未盡
釋明之責為由,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盡之處,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抗告(10日、1500元)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洪敬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親,基於親情立場,借款為現
金給付,並無匯款紀錄,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支出醫藥費、醫療耗材及回診
掛號費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民國109年3月20日至10
9年6月20日之看護費24萬元、106年2月至113年4月之生活費
70萬2,000元,相對人另對異議人尚有52萬9,000元借款本息
未清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50萬元等語,業據異議
人提出借據、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為佐,上開借據上載相
對人於10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5萬元,每年利息10%等
情(原審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則載明相對人
曾於109年3月20至27日住院,並有6萬0,173元、4,238元不
等之醫療費等情(原審卷第39-43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
債權之部分請求已為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規定,至於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確實可信其主張為真
實,則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補提之資料,而以異議人未盡
釋明之責為由,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盡之處,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抗告(10日、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