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景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6月10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63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6378號
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37
8號卷第59、61頁所附送達證書),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
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37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伊之戶籍
地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戶籍地
)。然該址建物於94年10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直至95年
間仍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並無實際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
又伊於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載明現住地為「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下稱現居地),自應以該址為送達始
為適法,是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爰依法
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督促程
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
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
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
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當時建物尚未興建完成之
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非屬合法送達云云,固據提出建物電傳
資訊、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
為證。然觀諸建物電傳資訊上記載之建物門牌為「民意街49
7巷6之2號」,而非異議人之戶籍地「民意街497巷7號」,
是異議人執此主張其戶籍地建物於95年間尚未完工云云,難
以採認。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前對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72號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94年3月23日送達於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是難認該址建物有未完工而無人居住
之情。又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除留有現住地址外,亦明
載戶籍地址,兩造復未約定往來文件僅以現住地址為唯一送
達地址,是戶籍地址自屬合法送達之地址。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信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
或證明已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是其所陳即難採認。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4年11月18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
地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於寄存送達10日後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異議人復未說明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以聲請回
復原狀,且其於114年6月5日聲請回復原狀,形式上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3項所定期間,則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景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6月10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63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6378號
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37
8號卷第59、61頁所附送達證書),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
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37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伊之戶籍
地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戶籍地
)。然該址建物於94年10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直至95年
間仍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並無實際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
又伊於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載明現住地為「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下稱現居地),自應以該址為送達始
為適法,是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爰依法
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督促程
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
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
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
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當時建物尚未興建完成之
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非屬合法送達云云,固據提出建物電傳
資訊、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
為證。然觀諸建物電傳資訊上記載之建物門牌為「民意街49
7巷6之2號」,而非異議人之戶籍地「民意街497巷7號」,
是異議人執此主張其戶籍地建物於95年間尚未完工云云,難
以採認。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前對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72號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94年3月23日送達於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是難認該址建物有未完工而無人居住
之情。又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除留有現住地址外,亦明
載戶籍地址,兩造復未約定往來文件僅以現住地址為唯一送
達地址,是戶籍地址自屬合法送達之地址。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信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
或證明已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是其所陳即難採認。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4年11月18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
地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於寄存送達10日後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異議人復未說明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以聲請回
復原狀,且其於114年6月5日聲請回復原狀,形式上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3項所定期間,則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