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相 對 人 蔡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下同)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頁51)
,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
受有損害,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並不合法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
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
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
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
,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1年度台抗字
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
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為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假執行
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7,833元擔保金(下稱系爭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撤回上訴
),有判決書、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7頁)。嗣相
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
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同7月10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
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足考(
見原審卷第29頁),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人空言其受有損害,卻未遵
期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其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
擔保金並不合法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