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楊順仁


相 對 人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91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991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4日出境,迄
無返台紀錄,故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1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惟相對人自出境時至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之日
止,僅約10個月,如何認定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住所,且相
對人於出境期間,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亦未變更原設籍地
,尚難認相對人已無歸返之意思。原裁定之認定有所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
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下稱系爭戶籍地)及借據上所載之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惟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可代為收受,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0月8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
對人門首以為送達,因相對人未於送達生效後20日內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11月26日以相對人已於113年12
月4日出境尚未返還,已久無居住於臺灣,認原所為之寄
存送達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
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自113年12月4日出境迄未返還乙情,固
有其出入境資料可稽,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21頁),相對人自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起,至今
無變更遷移之紀錄,且其於離境之時,並未依戶籍法之規
定,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或遷徙登記,相對人並未有廢止
住所之積極行為,又相對人離境時迄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雖將近一年,但依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可知,其本即頻
繁出入境,無從僅憑相對人離境近一年未入境,即認其不
欲再歸返、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去,系爭戶籍地應仍
為相對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向相對人之住所地
為合法送達,相對人又未於送達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
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告確定,原裁定以相對人已
久無居住於臺灣,原就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
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容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