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振世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異議人於113年
12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
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70萬元(按異議人原聲請時乃主張相對人於104年陸續
向伊借款810萬元),部分款項經相對人指示匯款至其妻劉
雲聆之帳戶,原擔保支票經相對人以延票或補票方式要求取
回,嗣後相對人未再補發支票且避不見面,故異議人僅能提
出匯款申請書、第三人林煒喬、周文郁等人簽發之票據,但
相對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承認向異議人借款等
情,應足證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倫凱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應給付伊借款810萬元本息等語,惟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
,且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釋明文件,於本院並更異
自陳債務人所欠借款為770萬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未盡釋明之責,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
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
惟仍無礙聲請人另行聲請與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