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雅詔
相 對 人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2年1月8日及
同年月1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8萬元,聲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相對人上開借款,惟迄未
清償。故聲請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
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
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有前揭借款債權之
事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為
證,惟此僅能認定聲請人曾有陸續交付128萬元予相對人之
事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前揭借款債權之事實存在,
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於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予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雅詔
相 對 人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2年1月8日及
同年月1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8萬元,聲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相對人上開借款,惟迄未
清償。故聲請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
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
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有前揭借款債權之
事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為
證,惟此僅能認定聲請人曾有陸續交付128萬元予相對人之
事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前揭借款債權之事實存在,
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於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予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