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債權人即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人 陳倍伶
債務人即
相 對 人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
人 施教順

債務人即
相 對 人 蔡昌暘

盧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114年訴字第357號),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30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債務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等所有財產,於新
台幣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等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9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金大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1年8月11日邀相對人
即債務人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各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上開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34萬8807
元、162萬3427元及各自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惟該公司
授信遭停止,且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也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唯恐債務人等脫產以逃避債
務,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聲請人依其提出之貸放資料查詢單、借據及訪催紀錄、本院
114年司票字第248、249號、2918號裁定、信保基金函、台
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證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
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本件聲請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