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勞補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謝惠蘭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90元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1。
二、原告應依下列說明補正,並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
製作,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
本1份、繕本1份: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他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22元
部分,及精神慰撫金681,400元部分,均未述明請求權基礎
,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上開各項請求。
㈡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提
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
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
,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

三、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年金差額247,200
元、其他損失賠償22元、精神慰撫金681,400元,然未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8,62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然就其中
請求勞工保險年金差額247,2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2,300元【計算式:3,450元×2/3=2,300元】
,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990元【計算式:12,290
元-2,300元=9,99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