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男
被 上訴人 羅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4年9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