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英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林世傑
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崇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8,000元,並自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萬元,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傑、楊育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7萬元,並自114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崇慶負擔百分之22,由被告林世傑負擔百分之
55,由被告林世傑、楊育豪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崇慶、林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崇慶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訴外
人洪源宏、「金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9日,由不詳
成員「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等利用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28日9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
密碼傳送予「方宗聖檢察官」,嗣被告朱崇慶取得前開提
款卡與密碼,而於113年8月29日9時40分起至同年9月14日
9時39分止,前往彰化縣、臺中市內不特定銀行及郵局所
設之提款機,提領原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
1,545,000元,並交由洪源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被告朱崇慶因此取得100萬元之報酬。
(二)又被告林世傑於113年7月間某日,被告楊育豪則於113年9
月間某日,加入暱稱「海洋」、「雪碧」、「小凱」、「
關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林世傑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角色,被告楊育豪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之角色。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9日,由不詳成員「潘宗威」
、「方宗聖檢察官」等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
涉嫌非法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15時
許,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秀傳眼鏡」前,交付
現金357萬元予被告林世傑,被告林世傑旋依「雪碧」之
指示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世傑因此
由「雪碧」處取得8萬元之報酬;原告另於同年10月8日14
時40分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
廳」前,交付137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林世傑,林世傑旋依
「海洋」之指示交由被告楊育豪,被告楊育豪再依指示轉
交上手,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5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育豪部分: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朱崇慶於
113年8月29日9時40分至同年9月14日9時39分期間,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得之原告中華郵政及二林鎮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取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世傑於113年10月4
日15時許,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秀傳眼鏡」前
,向原告收取所屬詐欺集團騙得之現金357萬元,被告林
世傑另於113年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前,向原告收取所屬詐欺集團騙
得之現金137萬元,嗣被告林世傑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前開現金137萬元,交由被告楊育豪,被告楊育
豪再依指示轉交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案之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朱崇
慶提領之金額為1,545,000元,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應為1,458,000元,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金額,
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故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58,
000元為準。則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提款、取款、
轉交款項以隱匿所得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世傑、楊育豪就原告
於「麥當勞餐廳」前交付137萬元之損害,分別分擔收取
及轉交款項以隱匿所得之實行行為,亦應就原告該137萬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崇慶給
付1,458,000元,請求被告林世傑給付357萬元,請求被告
林世傑、楊育豪連帶給付137萬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
庸另予審酌。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朱崇慶於114年5
月2日、被告林世傑及楊育豪於114年4月30日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朱
崇慶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5月3日起算,請求被告
林世傑、楊育豪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朱崇慶給付原告1,458,000元,及自114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
世傑給付357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世傑、楊育豪連帶給付137
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英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林世傑
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崇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8,000元,並自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萬元,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傑、楊育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7萬元,並自114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崇慶負擔百分之22,由被告林世傑負擔百分之
55,由被告林世傑、楊育豪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崇慶、林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崇慶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訴外
人洪源宏、「金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9日,由不詳
成員「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等利用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28日9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
密碼傳送予「方宗聖檢察官」,嗣被告朱崇慶取得前開提
款卡與密碼,而於113年8月29日9時40分起至同年9月14日
9時39分止,前往彰化縣、臺中市內不特定銀行及郵局所
設之提款機,提領原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
1,545,000元,並交由洪源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被告朱崇慶因此取得100萬元之報酬。
(二)又被告林世傑於113年7月間某日,被告楊育豪則於113年9
月間某日,加入暱稱「海洋」、「雪碧」、「小凱」、「
關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林世傑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角色,被告楊育豪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之角色。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9日,由不詳成員「潘宗威」
、「方宗聖檢察官」等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
涉嫌非法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15時
許,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秀傳眼鏡」前,交付
現金357萬元予被告林世傑,被告林世傑旋依「雪碧」之
指示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世傑因此
由「雪碧」處取得8萬元之報酬;原告另於同年10月8日14
時40分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
廳」前,交付137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林世傑,林世傑旋依
「海洋」之指示交由被告楊育豪,被告楊育豪再依指示轉
交上手,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5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育豪部分: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朱崇慶於
113年8月29日9時40分至同年9月14日9時39分期間,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得之原告中華郵政及二林鎮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取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世傑於113年10月4
日15時許,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秀傳眼鏡」前
,向原告收取所屬詐欺集團騙得之現金357萬元,被告林
世傑另於113年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前,向原告收取所屬詐欺集團騙
得之現金137萬元,嗣被告林世傑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前開現金137萬元,交由被告楊育豪,被告楊育
豪再依指示轉交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案之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朱崇
慶提領之金額為1,545,000元,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應為1,458,000元,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金額,
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故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58,
000元為準。則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提款、取款、
轉交款項以隱匿所得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世傑、楊育豪就原告
於「麥當勞餐廳」前交付137萬元之損害,分別分擔收取
及轉交款項以隱匿所得之實行行為,亦應就原告該137萬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崇慶給
付1,458,000元,請求被告林世傑給付357萬元,請求被告
林世傑、楊育豪連帶給付137萬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
庸另予審酌。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朱崇慶於114年5
月2日、被告林世傑及楊育豪於114年4月30日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朱
崇慶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5月3日起算,請求被告
林世傑、楊育豪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朱崇慶給付原告1,458,000元,及自114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
世傑給付357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世傑、楊育豪連帶給付137
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