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宗慶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宗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4,7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宗慶對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16,577元,準此,本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為875,077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640
元,且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4,772元【計算式:11,640×41/
100=4,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由受裁定
人即原告林宗慶負擔6,868元(計算式:11,640-4,772=6,868)
;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520元(計算式:12,160-11,640=
520)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宗慶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4,053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扣除受裁
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33
5元【計算式:6,868+520-4,053=3,335】,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4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宗慶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宗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4,7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宗慶對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16,577元,準此,本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為875,077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640
元,且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4,772元【計算式:11,640×41/
100=4,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由受裁定
人即原告林宗慶負擔6,868元(計算式:11,640-4,772=6,868)
;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520元(計算式:12,160-11,640=
520)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宗慶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4,053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扣除受裁
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33
5元【計算式:6,868+520-4,053=3,335】,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