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秀霞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宗維、蔡耀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秀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
,7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宗維、蔡耀輝霞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4,1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又原告陳秀霞雖於113年8月23日繳
納新台幣(下同)29,908元,惟本院嗣於114年10月17日依
原告114年9月15日陳報狀請求退回29,908元,前開事件,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920,000元。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其中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宗維、蔡耀輝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4,187元【計算式:29,908×14/100=4,18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餘25,721元【計算式:29,908-4,187=25,721
】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秀霞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4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秀霞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宗維、蔡耀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秀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
,7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宗維、蔡耀輝霞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4,1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又原告陳秀霞雖於113年8月23日繳
納新台幣(下同)29,908元,惟本院嗣於114年10月17日依
原告114年9月15日陳報狀請求退回29,908元,前開事件,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920,000元。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其中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宗維、蔡耀輝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4,187元【計算式:29,908×14/100=4,18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餘25,721元【計算式:29,908-4,187=25,721
】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秀霞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