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黃景旭

黃宬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00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9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
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黃景旭、黃宬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200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
,本案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4,400元(計算式:13,200×1/3
=4,400元),惟因本案原告已於支付命令程序中預繳500元裁
判費,故受裁定人即被告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900元(計算式:4,400-500=3,90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