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玉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4,643
元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4
04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違
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2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玉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4,643
元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4
04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違
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2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