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8月11日起至114年09月11日止,按年
息8.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9月12日起至115年06月11
日止,按年息9.7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柏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7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2%計算之利息(
證二)(民國114年08月1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
1.71%,計息利率為8.1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11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0
3,68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