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瑞慶
黃彩雲
一、債務人黃瑞慶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56,497元,及
其中本金41,77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1,76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瑞慶、黃彩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8,910元,
及其中本金28,57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9,047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瑞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6,497元,及
其中本金53,533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黃瑞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黃彩雲辦理附卡,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黃彩雲為債務人黃瑞慶之附
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
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38,910元,及其中本金37,6
19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95,407元及
其中本金91,1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0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3 新臺幣28572元 黃瑞慶、黃彩雲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4 新臺幣9047元 黃瑞慶、黃彩雲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5 新臺幣41773元 黃瑞慶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6 新臺幣11760元 黃瑞慶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瑞慶
黃彩雲
一、債務人黃瑞慶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56,497元,及
其中本金41,77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1,76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瑞慶、黃彩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8,910元,
及其中本金28,57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9,047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瑞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6,497元,及
其中本金53,533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黃瑞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黃彩雲辦理附卡,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黃彩雲為債務人黃瑞慶之附
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
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38,910元,及其中本金37,6
19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95,407元及
其中本金91,1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0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3 新臺幣28572元 黃瑞慶、黃彩雲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4 新臺幣9047元 黃瑞慶、黃彩雲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5 新臺幣41773元 黃瑞慶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6 新臺幣11760元 黃瑞慶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