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3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 理 人 黃新波
債 務 人 江玟伶


謝明峰

一、債務人江玟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49,8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如對債務人江玟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謝明
峰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435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5,954,597元 114年8月27日 2.36 114年9月27日 002 195,265元 114年8月27日 4.38 114年9月27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