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承濰


吳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7,020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吳承濰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吳煥祥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194,
868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㈡債務人吳承濰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相關
規定,偕同債務人吳煥祥辦理緩繳本金並自付利息,依約
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惟債務人吳承濰自應還款日民國114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87,020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
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吳煥祥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