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昇強塑膠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繼鍊
一、債務人昇強塑膠廠、黃繼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22,
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
法第681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
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
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
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
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
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
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95號裁定參照)。經查,據債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
,借款人為昇強塑膠廠、連帶保證人為黃繼鍊,而石秋萍僅
為昇強塑膠廠合夥人之一,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開說明意旨,債權人逕將石秋萍併列為債務人並對其請求
之部分,該部分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昇強塑膠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繼鍊
一、債務人昇強塑膠廠、黃繼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22,
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
法第681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
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
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
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
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
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
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95號裁定參照)。經查,據債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
,借款人為昇強塑膠廠、連帶保證人為黃繼鍊,而石秋萍僅
為昇強塑膠廠合夥人之一,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開說明意旨,債權人逕將石秋萍併列為債務人並對其請求
之部分,該部分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