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0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村

代 理 人 許祐嘉

債 務 人 洪明俊

邱玉貌

一、債務人洪明俊、邱玉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35,29
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125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洪明俊、邱玉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5,659
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洪明俊、邱玉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33,32
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12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息(即3.640%),逾期利息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
苑鄉農會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50計息(即4.793%),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四、債務人洪明俊、邱玉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00
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息(即3.640%),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苑鄉
農會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50計息(即4.793%),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
五、債務人洪明俊、邱玉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00,00
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118年8月20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息(即3.640%),逾期利息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
苑鄉農會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50計息(即4.793%),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