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宜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20元,及其中新臺幣33,9
13元,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宜鋒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9月18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7,72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3,913元為自民
國108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09月18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3,80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宜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20元,及其中新臺幣33,9
13元,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宜鋒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9月18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7,72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3,913元為自民
國108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09月18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3,80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