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光銘
債 務 人 興昌漁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黄秀鳳兼林炫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杜秀卿
林慈益
林俊廷兼林炫蒼之繼承人
魏祥薏
林亞緹即林炫蒼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興昌漁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461元,及自民
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如債務人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
述債務時,由債務人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黄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
祥薏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興昌漁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131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債務人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
債務時,由債務人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黄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
薏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光銘
債 務 人 興昌漁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黄秀鳳兼林炫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杜秀卿
林慈益
林俊廷兼林炫蒼之繼承人
魏祥薏
林亞緹即林炫蒼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興昌漁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461元,及自民
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如債務人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
述債務時,由債務人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黄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
祥薏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興昌漁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131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債務人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
債務時,由債務人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黄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
薏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