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崑証
湯鳳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849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崑証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湯鳳庭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5筆,共計新臺幣261,442元整,
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崑証自民國114年8月1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849元,及自
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湯鳳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崑証
湯鳳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849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崑証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湯鳳庭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5筆,共計新臺幣261,442元整,
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崑証自民國114年8月1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849元,及自
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湯鳳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