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鈺捷


張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9,865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鈺捷於民國(下同)110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張志弘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99,23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3年7月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4年8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
欠109,865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