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界灯
代 理 人 楊怡妮
債 務 人 楊義雄
巫怡茹
一、債務人楊義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58,730元,及自民
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楊義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債務人巫怡茹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楊義雄、巫怡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34,01
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8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界灯
代 理 人 楊怡妮
債 務 人 楊義雄
巫怡茹
一、債務人楊義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58,730元,及自民
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楊義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債務人巫怡茹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楊義雄、巫怡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34,01
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