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信桀

黃豐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9,819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信桀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黃豐謀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501,303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黃信桀自11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299,81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黃豐謀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