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32號
債 權 人 翁瑞鴻
債 務 人 許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
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未據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可供審酌,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然債權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到院
,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憑,依對話內容觀之,仍
無從認定雙方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之約定,故債權人請求
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顯未盡釋明之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