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振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洪振元於1.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3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4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
國107年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64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3.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
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8.6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
款餘額261,309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
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5,954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3.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99,333元整,及前述約定
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309元 洪振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5954元 洪振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99333元 洪振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309元 洪振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45954元 洪振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3 新臺幣99333元 洪振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