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泰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本
金70,828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泰安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11日、107年9
月7日、109年6月9日、110年8月2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2,6
55元,及其中本金70,82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72,655元及其
中本金70,82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