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8,101元,及自本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
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查債權人與債務人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法逕以2分之1為雙方負擔比
例,而應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且債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312萬8,496元部分,僅提出戶籍
謄本為佐,然夫妻設籍於不同地址顯屬常見,不足作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部均由債權人一人支出之釋明,且債權
人亦無提出一律以113年臺中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計算扶
養費基準之依據,則債權人就替債務人代墊扶養費乙情,顯
未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此部分支付命
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