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林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亞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5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5%)。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359,78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