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盧秀毓
一、債務人盧秀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199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盧秀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308元,及自民國9
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盧秀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147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新臺幣600元計算。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盧秀毓
一、債務人盧秀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199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盧秀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308元,及自民國9
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盧秀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147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新臺幣600元計算。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