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施俊宇即簡浩軒
施怡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俊宇即簡浩軒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
務人施怡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5份,金額總計 265,78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施俊宇即簡浩軒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97,120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
行於113年11月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
務人施怡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120元 施怡帆、施俊宇即簡浩軒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97,120元 施怡帆、施俊宇即簡浩軒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120元 施怡帆、施俊宇即簡浩軒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施俊宇即簡浩軒
施怡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俊宇即簡浩軒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
務人施怡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5份,金額總計 265,78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施俊宇即簡浩軒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97,120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
行於113年11月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
務人施怡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120元 施怡帆、施俊宇即簡浩軒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97,120元 施怡帆、施俊宇即簡浩軒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120元 施怡帆、施俊宇即簡浩軒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