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陳振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及自民國(以下
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8.18%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08月21日止,按年息
9.8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2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
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7%機
動計付,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
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
系爭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
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
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上所
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七、證據: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2. 線上成立
契約影本1份。3.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
1份。4. 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份。5. 歷史利率查詢
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