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3月16日核貸信用貸款60
萬元整,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
年,貸款利率第一期以固定利率0.11%計算利息,第二
期起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1.53%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
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
便。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835元 賴怡如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3月11月16日止 年息3.24% 001 新臺幣480835元 賴怡如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8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3月16日核貸信用貸款60
萬元整,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
年,貸款利率第一期以固定利率0.11%計算利息,第二
期起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1.53%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
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
便。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835元 賴怡如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3月11月16日止 年息3.24% 001 新臺幣480835元 賴怡如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8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