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鈺琇
徐鈺惠即劉素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徐鈺琇、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徐鈺琇
、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
應由債務人徐鈺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債務人徐鈺琇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鈺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劉
素琴(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7,9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徐鈺琇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嗣查債務人徐鈺琇(兼借款人)、徐鈺惠為本案連帶保證
人劉素琴(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
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鈺琇
徐鈺惠即劉素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徐鈺琇、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徐鈺琇
、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
應由債務人徐鈺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債務人徐鈺琇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鈺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劉
素琴(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7,9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徐鈺琇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嗣查債務人徐鈺琇(兼借款人)、徐鈺惠為本案連帶保證
人劉素琴(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
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