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何文傑
債 務 人 郭妍菲
一、債務人郭妍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7,416,6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對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李明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則對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明樺送達支付命令均應於國外為之,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是債權人聲請對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明樺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6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483,331元 114年4月4日 3.22 114年5月5日 002 13,933,331元 114年4月4日 3.22 114年5月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何文傑
債 務 人 郭妍菲
一、債務人郭妍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7,416,6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對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李明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則對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明樺送達支付命令均應於國外為之,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是債權人聲請對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李明樺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6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483,331元 114年4月4日 3.22 114年5月5日 002 13,933,331元 114年4月4日 3.22 114年5月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