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清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
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清樂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25
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
月27日止,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
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王
清樂於110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772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62400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清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
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清樂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25
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
月27日止,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
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王
清樂於110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772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62400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