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卓冠傑
卓東銘
黃科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卓冠傑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卓
東銘、黃科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73,158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
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卓冠
傑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219,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卓東銘、
黃科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235元 卓東銘、卓冠傑、黃科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9235元 卓東銘、卓冠傑、黃科嘉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235元 卓東銘、卓冠傑、黃科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卓冠傑
卓東銘
黃科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卓冠傑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卓
東銘、黃科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73,158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
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卓冠
傑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219,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卓東銘、
黃科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235元 卓東銘、卓冠傑、黃科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9235元 卓東銘、卓冠傑、黃科嘉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235元 卓東銘、卓冠傑、黃科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