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7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純美
一、債務人林純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林純美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林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1,673元整,並約定
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純美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57,30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林明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珍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
人林明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林明珍已
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純美
一、債務人林純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林純美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林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1,673元整,並約定
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純美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57,30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林明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珍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
人林明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林明珍已
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