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婉瑜
陳炳榮
一、債務人陳婉瑜、陳炳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婉瑜前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炳
榮、蔡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260,034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婉瑜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7,078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炳榮、蔡金枝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
質上無從補正。
㈡、經查,債務人蔡金枝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蔡金枝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婉瑜
陳炳榮
一、債務人陳婉瑜、陳炳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婉瑜前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炳
榮、蔡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260,034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婉瑜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7,078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炳榮、蔡金枝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
質上無從補正。
㈡、經查,債務人蔡金枝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蔡金枝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