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鄭民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鄭民昇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
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截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6,712元消費款
、新臺幣5,06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83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152,60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712元 鄭民昇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114年度司促字第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鄭民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鄭民昇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
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截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6,712元消費款
、新臺幣5,06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830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152,60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712元 鄭民昇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