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10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琇慧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3號債權憑證(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票字第5181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聲請強
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命
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琇慧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3號債權憑證(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票字第5181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聲請強
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命
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