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33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25號
債 權 人 唐麗雪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博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5月28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25號
債 權 人 唐麗雪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博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5月28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