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胡原通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
陳盆(歿)、洪雄(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對相對人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盆、洪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戊
字第311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盆等3人
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相對人陳盆、洪雄已分別於強制執行
聲請前之94年12月17日、110年5月18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盆、洪雄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另查對相對人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
理人執行部分,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
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所或住所係在臺南市,為
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明。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