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5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世昌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
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世昌坐落於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現為公同共有,則債務
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繼
續進行執行程序,有命債權人補正已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分割遺產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7月
14日、8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
補正通知於同年7月16日、8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2件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
序無從進行,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