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8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梁鳳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鈞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之勞作金債權為扣押及
查封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因異議人必需購買日常用品,且異
議人願於出監後工作並按期償還債權人系爭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經本院
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債權人於114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開不動產之執行,本院遂於同年9月26日通知地政機
關辦理前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凡此,有本院函在卷可
稽。前開不動產既已撤回執行,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異議人就該不動產聲明異議,即無必要。次查,債權人另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中女獄之勞作金債權,經本
院核發扣押命令,嗣臺中女監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略
以,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下同)8,548元,超過部
分不存在。已斟留3,000元基本生活費後扣得8,548元等語,
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異
議人現於臺中女監執行中,已有臺中女監提供異議人基本之
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所需,且臺中女監既係酌留異議人之在
監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始扣押剩餘之勞作金,顯已顧及
異議人之生活所需,是扣押該剩餘之勞作金債權,不會導致
異議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處境。依前揭規定,本件扣押該
勞作金債權8,548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梁鳳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鈞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之勞作金債權為扣押及
查封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因異議人必需購買日常用品,且異
議人願於出監後工作並按期償還債權人系爭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經本院
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債權人於114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開不動產之執行,本院遂於同年9月26日通知地政機
關辦理前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凡此,有本院函在卷可
稽。前開不動產既已撤回執行,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異議人就該不動產聲明異議,即無必要。次查,債權人另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中女獄之勞作金債權,經本
院核發扣押命令,嗣臺中女監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略
以,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臺幣(下同)8,548元,超過部
分不存在。已斟留3,000元基本生活費後扣得8,548元等語,
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異
議人現於臺中女監執行中,已有臺中女監提供異議人基本之
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所需,且臺中女監既係酌留異議人之在
監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始扣押剩餘之勞作金,顯已顧及
異議人之生活所需,是扣押該剩餘之勞作金債權,不會導致
異議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處境。依前揭規定,本件扣押該
勞作金債權8,548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