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合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如查有並
予以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合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如查有並
予以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