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743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37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黃郁絨即黃雅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
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
第2項、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7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
債務人黃郁絨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認可更生方
案確定,債務人陳報業於107年間履行更生方案完畢。而本
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原應依
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屬未於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亦視為
消滅,均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